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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永修县三溪桥镇黄岭村太阳山组24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范某甲、余某乙江(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由余某甲驾驶赣A×××××号轿车搭载同案人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高塘石工业区门口,按照事先预谋,由余某乙江物色诈骗对象,李某乙扮演收购邮票的老板,范某甲扮演邮票出售人,被告人余某甲负责开车,后余某乙江诱骗被害人李某丁与其一同出资收购“珍稀”邮票,并告知再转卖可以赚取高额差价,使得被害人李某丁信以为真,以此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17000元后驾车逃离。2、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赣A×××××号轿车搭载同案人李某乙、范某甲、余某乙江窜至广���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付某6000元后驾车逃离。3、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赣A×××××号轿车搭载同案人李某乙、范某甲、余某乙江窜至从化市吕田镇广新路新华旅店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13000元后驾车逃离。综上,被告人余某甲共诈骗他人36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丁、付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余某乙江、李某乙、范某甲、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邮票,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乙辨认同案人李某乙、余某乙江照片的笔录,被害人付某辨认同案人李某乙照片的笔录,被害人李某丁及被告人���某甲辨认同案人范某乙、李某乙、余某乙江照片的笔录,同案人范某甲辨认被告人余某甲、被害人徐某乙照片的笔录,同案人李某乙、余某乙江辨认被告人余某甲照片的笔录,被告人余某甲对两份视频截图的签认,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