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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金明与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明,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徐建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7日,系徐金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金明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玲、被上诉人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永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金明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种植啤酒花7亩,原告给被告每亩投资1000元,种植期限12年,从200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并约定每公斤收购价格为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在被告的7亩地上开始架设网架,实际每亩地的投入为1713.92元,根据合同约定除原告每亩投入10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每亩地的投入款713.92元,7亩地即4997.44元。2009年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0年被告实际向原告交啤酒花3983.50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啤酒花款11950.50元,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支的现金8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啤酒花款395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啤酒花种植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合同实际已经终止,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为被告垫付的网架款4997.4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欠被告的啤酒花款也应当支付被告,两项相抵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原告现金1046.94元。原告诉请的投资款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属网架12年的损耗,合同实际履行3年,且网架材料实际由被告拆除后占有,应当扣除3年的实际损耗1750元(7000÷12×3)后折价返还给原告5250元(7000÷12×9)。原告所诉违约金7000元的问题,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未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被告由其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收购义务,属于转移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需经对方同意,原告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不履行收购义务的情况下拆除网架,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金明给付原告玉门绿康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46.94元、投资款5250元,合计629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徐金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故不收上诉人种植的啤酒花,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网架倒塌后,乡上领导给上诉人的答复是看能不能争取到救灾款,不是我公司的义务;为减少农户损失,我公司按乡上要求,提前十天收购啤酒花,因为啤酒花没有成熟,导致质量问题按照次品销售,我公司损失也很大,上诉人要求我们处理差额部分没有道理;我公司不存在先违反合同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农户与其他酒花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玉门市政府为了保护啤酒花产业,要求2011年统一由拓璞公司加工啤酒花,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啤酒花种植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至2011年11月,未经协商一致,上诉人徐金明将酒花网架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合同应予解除正确。对于被上诉人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网架款4997.44元,经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啤酒花款3983.50元抵顶后,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1046.94元适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合理扣除之后,以5250元计算正确。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导致网架倒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书面通知由拓璞公司代其履行啤酒花收购义务,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拓璞公司或被上诉人有拒收啤酒花的情形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原审在本院认为中对于合同解除进行了评述,而在判项中将此项遗漏,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镇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徐金明与被上诉人玉门绿康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啤酒花种植购销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徐金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