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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振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振,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振振于2014年4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吉祥寺桥下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1(女,21岁,北京市人)现代牌轿车内小提琴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被害人丁×(男,23岁,北京市人)的日产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高振振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一区北门外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2(男,33岁,北京市人)现代牌轿车内美兹牌台球杆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环球牌台球杆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格拉姆牌台球杆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银色T2-53MB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白冴12牌3.6米型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MARK竞技牌5.4米型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路亚风尚牌1.98米型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银灰色HUNTSHADOW猎影投3.6米型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旭峰牌3.6米型钓鱼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三、被告人高振振于2014年7月8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号楼外,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女,21岁,北京市人)福特牌轿车内公交卡1张(卡内余额为18.8元)。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振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振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振振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吉祥寺桥下停车场内,将赵×1(女,21岁)停放在此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的车窗砸毁,从车内盗窃小提琴1把(价值人民币800元),将丁×(男,43岁)停放在此的天籁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的车窗砸毁,从车内盗窃人民币2500元。现被盗小提琴已起获,赃款损失。二、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振振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北门外停车场内,将赵×2(男,33岁)停放在此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的车窗砸毁,从车内盗窃美兹牌台球杆1根、环球牌台球杆1根、格拉姆牌台球杆1根、银色T2-53MB型鱼竿1根、白冴12型鱼竿1根、MARK竞技牌鱼竿1根、路亚风尚牌鱼竿1根、HUNTSHADOW猎影投27080-12gr型鱼竿1根及旭峰牌鱼竿1根(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90元)。现被盗物品已起获。三、2014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高振振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号楼外,将李×(女,31岁)停放在此的福特牌小轿车(车牌号:京××)的车窗砸毁,从车内盗窃公交卡1张(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8.8元)。后被告人高振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1、丁×、赵×2、李×的陈述、证人张×、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振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采用破坏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振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振振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振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振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振振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