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包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健主审、人民陪审员徐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名包某乙。自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仅处理房产过户事宜回安庆。2013年7月、2014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坚实稳固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双方共同经历下岗后再创业,建立极其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有往来及沟通。被告认为:被告至今还很爱原��。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对原告的过错可以原谅,彼此相安无事各自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86年4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名包某乙。2007年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离开安庆到外地务工。2012年为处理家庭房产过户等事宜,原告回安庆与被告有过当面交流沟通。2013年7月、2014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5年4月2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因被告突然胸闷被紧急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庭审中断。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院,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等。2015年7月1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离开原住所地到外地务工至今,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7月、2014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目前被告身体现状及被告至今仍对原告存有夫妻感情的事实,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防止家庭矛盾激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俞 健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