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江海与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海,张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162号原告刘江海,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进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海与被告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景月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原、姚丽,被告张满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4年1月8日、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23.258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各自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企业间曾协商合作项目,涉案借款系原、被告确定具体合作企业之前,暂以个人名义,完成企业间资金往来的借款。在双方确定合作企业后,涉案借款已由合同各方确认为合作企业间的借款。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京市城市综合体(商业地产)项目的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关于甲方借款开发河北武强商业地产项目事宜,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其中由乙方在2014年1月20日前直接借款1000万元给甲方,……。乙方借款时间为半年,年利息为15%。……”该框架协议尾部乙方栏有“北京万盟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一),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之第六条,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双方就借款开发河北武强商业地产项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甲方用于河北武强商业地产项目开发之用,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即甲方在每月的20日付息给乙方。……”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一)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江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时间半年,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年息15%,工行卡号:×××。借款人:张满。2014年元月8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二)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江海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1.25—2014.7.25),借款年利息为15%。如到期不还,刘江海即可到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同时,自逾期日起,借款利息上升至年利息24%。(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金额为准,或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为准)借款人:张满。2014年元月24日”。上述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一、借条一、借条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0日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原告另于2014年2月23日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后北京华帮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帮公司)向银行提示承兑上述两张汇票,并已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5月19日收到汇票记载的款项。2014年3月15日,北京都盛投资基金管理中心(下称都盛中心)作为甲方,武强县华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强公司)、北京华帮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帮公司)与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下称借款协议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借款500万元给乙方用于武强县体育广场商业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第六条约定:“框架协议为本协议附件,后续合作以此协议为主。……”2014年6月18日,都盛中心作为甲方,武强公司、华帮公司及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借款协议二,双方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2014年6月21日前),甲方将700万元(700万元减刘江海130万元,共计570万元)借款付给乙方。……”原告作为都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二及补充协议尾部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补充协议、借条一、借条二、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曾洽谈过项目合作及借款事宜,并以不同公司的名义先后签订过数份合同,合同内容亦有所关联。鉴于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及借款协议一后,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借条二,且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半年、年息15%内容均与框架协议及借款协议一的约定一致,故两张借条应系原、被告履行框架协议及借款协议一过程中所形成。此后,借款协议二的合同主体变更为都盛中心、被告、武强公司及华帮公司,并明确约定“框架协议为本协议附件”,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与借款协议二一致,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都盛中心本负有出借7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减去原告已付130万元后,都盛中心的付款义务减少为570万元。鉴于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原告系都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原告、被告、都盛中心、武强公司、华帮公司共同确认,涉案的原告已付被告130万元,已经作为了都盛中心向被告、武强公司及华帮公司出借700万元中的一部分,而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刘江海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张满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景月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