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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何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2257号罪犯何佳,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退赔51000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以(2012)镇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13)镇刑执字第419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何佳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履行。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