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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尉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尉 某 某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乾、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9时30分,被告人尉某某无证驾驶徐工500KL型装载机在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庆华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工地施工时,因疏忽大意与田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遂委托张某某向110报案。经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符合被装载机铲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华亭县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魏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尸)字(2015)1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及被告人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在驾驶装载机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尉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其所在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春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