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俞永明与陈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明,陈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俞永明。被告:陈驰。原告俞永明与被告陈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明起诉称:被告陈驰以开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5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驰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69600元(按二分利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永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驰归还借款本金4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广发银行取款回单一份、广发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房产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驰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陈驰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六个月利息142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1358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21万元;同年6月28日和7月1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2万元,原告分别预先扣除六个月利息3800元和1万元,实际分别向被告交付36200元和11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月息7.5%,并备注“除此欠条外,其他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俞永明与被告陈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对原告俞永明要求被告陈驰归还实际出借的本金4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永明借款本金49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96元,由被告陈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尹志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琼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