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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代寿斌与向云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寿斌,向云泽,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代寿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云泽,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中山路E幢4-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679-7。法定代表人左华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赖广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寿斌诉被告向云泽、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畅顺汽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余、被告向云泽、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寿斌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原告代寿斌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仙女湖镇回丰都,当车行驶至该镇竹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向云泽驾驶的渝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寿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寿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云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寿斌经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级、××级、××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112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22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云泽和重庆畅顺汽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向云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货车系被告向云泽挂靠在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二被告应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24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含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赔5%)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代寿斌起诉的赔偿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代寿斌驾驶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沿省道203道行驶至丰都县仙女湖镇竹子路段(146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向云泽驾驶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重庆畅顺汽运公司经营)相撞,造成代寿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向云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代寿斌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反常呼吸、心脏钝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等”。代寿斌住院58天后于2014年10月8日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7671.18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82000元,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向云泽垫付5000元)。2014年9月24日,代寿斌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挂号、诊查费20元。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代寿斌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代寿斌颅脑外伤后神经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属××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级伤残;2、代寿斌伤后需休息(误工)270日;3、代寿斌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代寿斌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专家会诊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代寿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代寿斌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属×××××级,左侧3-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级。2、代寿斌可行营养神经、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需行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元。另查明,代寿斌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3月,代寿斌与重庆丰都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鸦鹊街居委组团项目部)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代寿斌以安置移民方式取得该项目移民集资房屋一套,后代寿斌及家人在此居住生活。渝B××××××号货车系李家友挂靠在重庆畅顺汽运公司经营,向云泽陈述其与李家友系合伙关系,向云泽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代寿斌亦无异议。该车辆在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向云泽、重庆畅顺汽运公司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议定本案医疗费在交强险先行赔付10000元后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还查明,2015年2月9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代寿斌、向云泽、重庆畅顺汽运公司偿还其垫付代寿斌的医疗费8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代寿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计57400元;二、由被告向云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计24600元,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丰都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直接售房专用合同、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代寿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代寿斌、被告向云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认定由原告代寿斌、被告向云泽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渝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经营,该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和支配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向云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代寿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691.1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原告代寿斌住院58天期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80元(60元/天×58天)。3、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代寿斌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但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代寿斌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故本院认定为21000元。4、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原告代寿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级、××级、××级三处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42%(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40%,每个××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1%)。原告代寿斌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告代寿斌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原告代寿斌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代寿斌因伤致残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减少的实际影响,对原告代寿斌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寿斌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28日)前一天计290日,原告代寿斌只请求赔偿270日的误工费,未超出290日,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代寿斌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相关经济损失所必须的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代寿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代寿斌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03125.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计162171.18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费用计238054.4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的280225.58元(含医疗费127691.18元),由被告向云泽赔偿84067.67元(280225.58元×30%)。因渝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向云泽应承担的84067.6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对非医保费用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74405.49元[(84067.67元-127691.18元×30%×15%)×95%]。不足部分9662.18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12562.18元,由被告向云泽予以赔偿,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寿斌经济损失194405.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4405.49元;被告向云泽应赔偿原告代寿斌12562.18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562.18元。对于(2015)丰法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被告向云泽应当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4600元(被告重庆畅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尚未履行,但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向云泽多承担赔偿责任17037.82元,为节省当事人讼累,从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代寿斌的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向云泽,即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代寿斌167367.67元(184405.49元-17037.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付原告代寿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7367.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向云泽17037.82元;三、驳回原告代寿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代寿斌负担1396元,被告向云泽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