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肖某某、绥宁县绿洲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绥宁县绿洲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某某,男,2001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忠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昌盛,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系沈忠军姑父。被告肖某某,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肖和平,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苗族,系被告肖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富,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苗族,绥宁县绿洲中学副校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绥宁县绿洲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忠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成昌盛,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移长、于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肖某某均系绥宁县绿洲中学163班在校学生。2014年12月18日下了第四节课,原告和同学们从教室出来准备去吃午饭,当原告走到三楼楼梯口时,被被告肖某某从背后猛推一下,撞在楼梯口手扶铁栏杆上,导致原告腹部受伤。原告下午忍痛上完第七节课,因再也坚持不住就向班主任老师请了假,到长铺镇沿河中路的租房找爷爷,后被爷爷及亲属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检查。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在原告亲属再三打电话要求下,才派老师到医院商量救治原告。原告因外伤性脾破裂,当晚做了切除手术。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留级补课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69368.86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事后,原告家属和被告肖某某家属及绥宁县绿洲中学三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多次未果。被告肖某某造成原告伤害,被告肖和平作为被告肖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也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6386.86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某及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肖和平、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表,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肖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吴荣范、赵秀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原告受伤后是吴荣范及原告爷爷将原告送达医院救治;二、经原告家人再三打电话给班主任,学校才派人到医院救治原告;三、学校组织肖某某的家长就损害赔偿问题三方多次协商,但一直达不成协议。3、原告代理人对肖某某、李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肖某某在教学楼的楼梯口撞了一下原告,而原告下午还在学校上课。4、原告代理人对阳华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肖某某将原告推在楼梯口的扶手铁栏杆上,原告的表情很痛苦,原告下午一直趴在桌子上睡觉。5、肖某某、赵某某、李涛、阳华超、苏滔、胡晓晓、成方圆欧阳春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将原告推在楼梯口的扶手铁栏杆上受伤的情况,肖某某平时还经常撞别的同学。6、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邵阳市莳竹司法鉴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8、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手术缝合的情况。9、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1972.6元。10、门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门诊花医药费375.2元。11、车票,拟证明:原告父母得知原告受伤后从外地赶回所花的车费411元。12、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花鉴定费72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10、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证实被告肖某某推了原告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其他同学证明肖某某平时经常撞其他同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班主任证实肖某某推了原告有异议,班主任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经过。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请法庭根据证人的材料查明被告肖某某究竟是撞还是推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举证班主任知道原告已经受伤这个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到医院以后学校才派老师到医院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肖某某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损失是事实,但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和实际情况分担部分民事责任;二、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1)绥宁县绿洲中学没有相关制度规定在校学生不准跑,被告肖某某在学校跑是正当行为;(2)学校走廊湿滑,导致肖某某撞到原告,故学校对走廊湿滑有管理义务;(3)学校室外栏杆只有90cm,根据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定应大于1100mm,故绥宁县绿洲中学室外栏杆没有达到中小学校建筑设计标准,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综上所述,绥宁县绿洲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肖某某和原告分担。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下了第四节课,准备去吃中饭,被告肖某某从后面跑过来撞在原告身上,原告被撞到楼梯上,当时感觉好痛。2、被告代理人对兰凯、阳华超、李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肖某某撞了一下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被撞到栏杆上受伤,肖某某去吃饭是跑着去的,走廊比较黑、滑。3、照片三张,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栏杆的高度只有90公分。4、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拟证明:依该规范规定,中小学校室内栏杆的高度不应小于900㎜,室外及水平栏杆的高度不应小于1100㎜。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的质证意见:走廊不存在湿,也不存在滑,且走廊滑是没有标准的,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证据4的规定,不能成为学校该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辩称,原告赵某某的伤系被告肖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学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肖和平承担。被告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德育工作开学典礼讲话稿、校园安全从你我做起、班主任工作手册,拟证明:学校进行过统一的规范性的安全教育,学校对类似原告受伤害的情况进行过制止和教育,班主任老师也尽到了管理职责。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依据。班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肖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还发表两点意见,讲话稿没有进行过公示,有可能只放在办公室,班主任对肖某某行为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绥宁县绿洲中学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10、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证实被告肖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推到楼梯扶手受伤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绥宁县绿洲中学没有异议,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系原告父母知道原告受伤后从外地赶回的车票,车票的乘车人是原告的父母,乘车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也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肖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认为学校走廊不存在湿滑,4号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肖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学校走廊湿滑,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明的其余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是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和被告肖某某未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均系绥宁县绿洲中学163班在校学生。绥宁县绿洲中学利用开学典礼和专题讲座向全校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2014年12月18日下了第四节课,原告赵某某和同学们从教室出来准备去吃午饭,被告肖某某从教室跑出来在三楼楼梯口追上原告赵某某,从背后猛推了一下原告赵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撞在楼梯口手扶铁栏杆上,栏杆高度为900mm,导致原告赵某某腹部受伤。原告下午忍痛上完第七节课,因坚持不住就向班主任老师请了假,到绥宁县长铺镇沿河中路的租房找其爷爷,后被其爷爷及亲属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检查。原告因外伤性脾破裂,当晚做了切除手术。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2302.8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支付医药费5000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02.8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9890元[(农、林、牧、渔业23441元÷365天)×(32×2﹢90)≈98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384元)、残疾赔偿金83720元(8372元/年×20年×50%=83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11元(原告父母从外地赶回家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经济损失123427.86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肖某某猛推原告赵某某,致使原告赵某某撞到楼梯扶手栏杆上,造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肖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在管理上存在有一定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是被告肖某某加害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留级补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提出其没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肖某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从其年龄和智商应当可以预见猛推原告赵某某可能会发生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其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提出学校走廊湿滑,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提出学校的栏杆不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标准,根据中小学校建筑设计标准规范“室内楼梯栏杆的高度不应小于900mm,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的高度不应小于1100mm”的规定,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的楼梯栏杆是室内栏杆,高度为900mm,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标准规范。因此,被告肖某某提出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肖某某和原告分担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肖和平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8742.29元(含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二、由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4685.57元(不含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已支付的5000元)。以上两项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绥宁县绿洲中学赔偿留级补课损失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肖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肖和平负担2742元,被告绥宁县绿洲中学承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