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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庆华与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何庆华,系工亡职工汪海林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地址:咸安区长安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21485-0。法定代表人黄定槐,区人社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建华,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世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7755647-0。法定代表人:赖伟青,温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和,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庆华不服被告区人社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葛世勇、戴爱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高飞、张春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5年1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原告何庆华丈夫汪海林的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9日晚上18时许,汪海林骑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去上班,19时许已到该公司门卫接班,当晚21时25分许在107国道交警横沟中队前路段被鄂L×××××号重型自卸车碾压致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认定汪海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当天晚上19时许汪海林已经到了该公司门卫接班,在没有跟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骑电动车外出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报工伤认定相关资料。证明何庆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决定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的事实;证据3、第三人温氏公司举证材料。证明汪海林在2014年3月9日晚上19时许已经到公司门卫接班的事实以及汪海林作为公司保安的值班时间为晚上19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证据4、区人社局调查笔录。证明经区人社局调查,温氏公司保安晚班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至第二日早上7时,2014年3月9日晚上19时许汪海林已经到公司门卫接班,且当晚未向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的事实。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已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汪海林生前系第三人温氏公司员工任职门卫保安,汪海林的身份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确认了与温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3月9日18时许,汪海林骑电动车从温泉家中出发沿107国道前往公司上晚班,行至横沟公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由于车辆拥堵无法前行,汪海林因此滞留,就到朋友家的小商店里喝茶聊天。21时许汪海林骑电动车在车流中穿行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认为,汪海林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汪海林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咸安人社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汪海林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亡)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汪海林死亡已火化并注销户口;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温氏公司法人身份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据4、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证明汪海林生前与温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5、许桃先的调查笔录。证明汪海林生前从事保安工作及事故当天晚上应到公司门卫值班室履行关门、守门、开门的保安职责,并不需要必须在公司睡觉,工作时间有弹性,不是固定时间;证据6、王生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汪海林死亡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且事故责任人钱伟是横沟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这能够证实汪海林是往贺胜方向行驶;证据8、公安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明汪海林骑电动车行驶路线方向与前往温氏公司上班路线方向一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证据10(庭审时提交)、黄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9日汪海林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市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3月9日晚上18时许汪海林骑电动车出发上班,19时许已到第三人温氏禽畜公司门卫处上班后,当晚21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汪海林在2014年3月9日晚上21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汪海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汪海林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必须看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温氏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黄某甲的证明”中“3月9日晚18时许看到他到公司门卫处”的描述是后来添加的,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持有异议,一是“祝某的调查笔录”中“由于时间太长,我不能确认2014年3月9日那天看见他上班……”的描述证明祝某并不能确认那天看到了汪海林已上班;二是刘高飞是出庭人,他的证言是否有效需进一步证实;三是被调查的证人都某三人单位的职工,存在串供的可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许桃先、王生洋的证言不能证明工作时间有弹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海林也是往武汉方向行驶;对证据8,因为没有观看,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何庆华的证言中说汪海林在横沟没有熟人,而黄某乙的证言中说他与汪海林是表亲关系,两者之间有矛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调查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的身份不明,这两份证据是否合法,需进一步确认;对证据7、8、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没有争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后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庆华的丈夫汪海林2012年进入第三人温氏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对劳动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根据公司安排正常上班时间是当天19时至第二天7时,2014年3月9日18时许汪海林从温泉家中骑电动车经107国道交警横沟中队前路段于21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海林当场死亡。事后何庆华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原告何庆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何庆华认为:汪海林于2014年3月9日18时许从温泉家中骑电动车经107国道横沟路段时,因车辆拥堵无法前行,就到附近亲戚姑舅老婊黄某乙所开的副食批发店休息喝茶,待车辆拥堵缓和后骑电动车上班,不幸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区人社局认为,2014年3月9日晚上18时许汪海林骑电动车从家里出发上班,19时许已到该公司门卫接班,有黄某甲、祝某证人证言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亡。根据法院调查审理,本案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庆华的丈夫汪海林是否属上班途中受的伤亡。本院认为,原告何庆华的丈夫汪海林是第三人温氏公司的员工,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根据该公司的保安工作规定,汪海林上班时间是当天19时至第二天7时。汪海林于2014年3月9日18时许从温泉家中出发,途经107国道横沟路段时由于车辆拥堵无法前行,待车辆拥堵缓和后骑电动车于21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区人社局以证人黄某甲、祝某看见汪海林19时许已到公司门卫接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亡。被告区人社局以证人黄某甲、祝某的证言认定汪海林19时许到第三人温氏公司门卫接班后,私自外出不属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通过审查被告区人社局对证人祝某的调查笔录,问证人祝某你是否在2014年3月9日看见汪海林上班,而证人祝某的回答是“由于时间太长,我不能确认2013年3月9日那天看见他上班,也许是前一天或者是后一天”,证人黄某甲虽证明了汪海林已到门卫接班,但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两人的证人证言相互表述不一,该证据效力不高而且以上证人也均未到庭质证,这说明被告区人社局以证人的证言,对汪海林在2014年3月9日是否上班不能肯定的情况下,就下结论认为汪海林已在19时许到门卫接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庆华向本院陈述汪海林从家里去第三人温氏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过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虽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也是一份单一证据,但能印证当时的客观事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何庆华的丈夫汪海林应是在上班途中伤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是《工伤保险条例》授权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专门机构,具有是否确认工伤待遇决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何庆华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原告,其诉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丈夫汪海林是在19时许交接班后,于21时2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区人社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平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郑远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