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素英与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英,栖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林素英。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259院,组织机构代码:49359035-1。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素英与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英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差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过错,诊断过程中是怀疑是肺癌,即只是交待有肺癌的可能性,而在进一步的诊查后确诊为左支气管有异物并被感染,原告在2010年4月6日出院时病历记载为支气管有异物并感染;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是针对肺部感染进行的用药和治疗;经山东医学会的医疗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素英因“咳嗽、咳痰、胸闷、气喘1月余”于2010年3月20日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肺癌?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给予原告解痉、平喘、抗感染等治疗,原告咳嗽等症状减轻,复查CT示支气管异物,排除原告患肺癌可能。2010年4月6日原告转入烟台山医院,行异物取出术,2010年4月20日原告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5月7日烟台医学会作出烟台医鉴(2013)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患者因咳嗽、咳痰、胸闷、气短1个月于2010年3月20日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给予完善检查、给合肺CT初步诊断为“左肺癌?、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通过抗感染治疗、复查肺CT、到烟台山医院会诊,更正诊断为“左支气管异物并感染”。转到烟台山医院取异物治疗。目前患者情况良好。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诊疗流程正确,处理得当,不存在误诊误治及延误治疗情况,无违规操作事实,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烟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对本起医疗纠纷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诊疗流程正确,处理得当,不存在误诊误治及延误治疗情况,无违规操作事实。原告尽管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该鉴定是本案中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本起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同时该鉴定也并没有认定被告在医疗过程有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等过错行为,故被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误诊,但综观本案,医学诊断是个复杂、渐进的过程,栖霞市人民医院在初步诊断后只是作出疑是肺癌可能的诊断,且对原告的治疗也是针对病症采取消炎等保守治疗,并本着对患者负责任的态度,进行后续诊查,在随后诊治中排除了肺癌,作出正确诊断,并及时给予正确医疗,已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烟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相矛盾的,两相比较,本院无疑应采信烟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个人的主张不能直接成为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和认为应负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林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旭 明审 判 员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万 香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明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