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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浩芝与郑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芝,郑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张宗洁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陈浩芝,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全,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贾桂荣,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昌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雯,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浩芝诉被告郑全、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被告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荣,第三人榆树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英博、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芝诉称:原告陈浩芝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以下简称“榆树沟村”)一组村民小组的村民,自2011年10月起到2014年5月止,承包被告郑全石包耕地1.5亩、猪圈地1.5亩,乙方投资金额为1.7万元,购葡萄苗4413棵,价值5,352.00元,承包期为3年,双方约定承包耕地价格为每年每亩500.00元,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地,乙方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双方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费用)。承包期限未到,第三人榆树沟村委会于2013年3月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征收为由,将原告的承包种植葡萄地依法征收,征收后,第三人至今没给付被告补偿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以征收款没到位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全立即给付原告陈浩芝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76,520.00元;2、被告郑全赔偿原告陈浩芝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计12,816.00元。3、诉讼费及诉讼中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全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的地,被告与原告有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是每年每亩地500.00元,如遇到征地,所得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双方各一半。现在地被征收了,但是征收相关签订协议的事宜,是原告去的,被告根本就没有参与,也没有拿到征收款。被告没有拿到征收补偿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要征收补偿款。第三人榆树沟村委会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原告在本院诉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另一案件(也是要求补偿款的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365号。在该案中,原告已当庭明确此次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而是要求由化工园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其次,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的附着物补偿款在2015年6月29日的案件中已经主张,现在属于重复主张。另外,此次土地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工作中,虽然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征地的村民进行沟通签订补偿协议,但第三人仅负责就村民每户所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和发放相关补偿费。第三人并不是此次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实际征收人是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该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也没有直接交付给第三人,而是由征收人拨付给吉林市江密峰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第三人只是受上级部门指示进行协助工作。原告主张的由第三人支付其要求的全部款项,第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权。此外,被告郑全自此次征收项目开始起,一直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因而,第三人无法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郑全。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单位没有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不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郑全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补偿,第三人不属于此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赔偿利息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关,原告不应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浩芝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郑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郑全将坐落于榆树沟村的石包地1.5亩、猪圈地1.5亩给原告陈浩芝承包,承包期限是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地500.00元;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占,原告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的费用)。2013年,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榆树沟村集体土地。原告承包的石包地1.5亩、猪圈地1.5亩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原告作为该两块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投入人,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向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故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第三人提出原告曾起诉第三人为被告的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本案系与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但原告辩称该案的诉争土地系原告一户自家承包的土地,而本案的诉争土地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之中转包给原告的3亩土地,两块诉争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结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组1中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能够证明(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的原告系陈浩芝、陈润东、陈立娟、XXX四人,被告系本案第三人及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且诉争土地为原告一户自家承包的土地,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争土地均不相同,故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与(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系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占,原告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被告实际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但被告陈述其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知晓被告并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基于被告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因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及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浩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6.00元,由原告陈浩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