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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柴海哨、周蓓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郑时光,柴海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海哨。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蓓蓓。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兰。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原审被告:柴海蒙。上诉人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为与被上诉人郑时光、原审被告柴海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柴海哨、周蓓蓓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柴海哨、杨春兰向郑时光借款25万元,当日,郑时光向柴海哨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25万元后,由柴海哨、杨春兰作为借款人,柴海蒙作为担保人向郑时光出具借条一份交郑时光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郑时光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进货款月息2%,信用卡号:62×××15,柴海哨,借款人:柴海哨、杨春兰,担保人:柴海蒙,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郑时光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柴海哨、周蓓蓓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柴海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柴海哨、周蓓蓓、柴海蒙共同负担。在诉讼中,郑时光以起诉时遗漏共同借款人杨春兰为由申请追加杨春兰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庭审中,郑时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杨春兰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2014年8月29日借款25万无异议,但系向林玉峰借款,不认识郑时光,听林玉峰说郑时光系公司股东;二、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三、利息并非借条上的月利率2%,借款当天给了5000元利息,此后每5日利息计5000元,偿还本金10万后,每10天利息计6000元,总计支付利息约5万元;四、柴海哨、柴海蒙系其儿子,周蓓蓓系其媳妇,借款当日,周蓓蓓未在场也不知情,不应列为债务人。原审法院认为:郑时光与柴海哨、杨春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经郑时光催讨,柴海哨、杨春兰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郑时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柴海哨、周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柴海哨、周蓓蓓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时光与柴海哨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柴海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郑时光知道柴海哨、周蓓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春兰与柴海哨、周蓓蓓共同偿还。柴海蒙为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杨春兰答辩称系向林玉峰借款并非向郑时光借款、已经偿还部分本息,但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答辩称周蓓蓓未在场不知情不应列为债务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时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柴海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柴海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柴海蒙负担。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是杨春兰与林玉峰比较熟悉,杨春兰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向林玉峰借款25万元,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与郑时光不认识,且出具借条时,郑时光并不在现场。故杨春兰认为实际债权人应系林玉峰,按林玉峰指示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二、借款时,柴海哨按林玉峰所写的借条内容照抄了一份交林玉峰收执,柴海哨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三、事实上,郑时光与林玉峰系合法放高利贷,涉案借条正是在郑时光与林玉峰合伙办公地点出具的,郑时光称不认识林玉峰系撒谎。四、虽然借据上记载月息2%,但实际上杨春兰支付给林玉峰的利息是按每日1000元计算,杨春兰出于无奈,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林玉峰5000元作为涉案借款的第一笔利息,林玉峰为了规避收取高息事实,刻意将收条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8月13日。之后,杨春兰于分别同年9月4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9日各支付5000元,杨春兰于9月30日根据林玉峰的手机信息指示汇入林元钭账户10万元借款本金。此后,经协商,林玉峰同意按每十日6000元计息,故杨春兰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0日各支付6000元。经林玉峰催讨,杨春兰让胞弟杨晓东按林玉峰的指示汇款5000元至虞超君账户,由此杨春兰主张已偿还195000元,余欠林玉峰借款本金55000元。五、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林玉峰,实际借款人系杨春兰。即使按借条记载,借款人也仅系杨春兰与柴海哨,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柴海哨与周蓓蓓的家庭生活,周蓓蓓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郑时光承担。郑时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杨春兰和柴海哨共同向郑时光借款25万元,有借条佐证,且杨春兰等人对收款无异议。郑时光并未收到杨春兰支付的涉案借款本息。二、周蓓蓓系柴海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蓓蓓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郑时光并没有与林玉峰合伙出借高利贷。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柴海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单原件四份,拟证明杨春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二、手机短信三条,拟证明杨春兰系按林玉峰的指示进行汇款,以及林玉峰指示杨春兰接郑时光电话,说明通话前杨春兰与郑时光不认识,涉案借款债权人系林玉峰。三、名片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林玉峰位于东南大厦的办公地点。郑时光质证认为,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一,杨春兰已在原审提交至法院,故不予质证。关于证据二,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手机信息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发出的号码是林玉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息如何形成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关于证据三,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杨春兰等人自行制作,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审中已提交,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关于证据二、三,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条载明柴海哨、杨春兰向郑时光借款,杨春兰、柴海哨、周蓓蓓主张系柴海哨照抄林玉峰书写的借条,认为实际上系杨春兰向林玉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春兰主张按林玉峰的指示汇入林元钭、虞超君账户的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还款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杨春兰在一审中陈述偿还本息150000元,二审中陈述偿还本息195000元,杨春兰一、二审就还款金额陈述自相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杨春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上显示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主张2014年8月29日支付林玉峰5000元作为涉案借款的第一笔利息款。本院认为:首先,由林玉峰出具收条与本案郑时光出借款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该份收条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比涉案款项出借早半个月,杨春兰主张林玉峰为规避收取高息事实故将收款时间提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收条上载明“用于手续费”,与杨春兰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债权人系林玉峰,以及系用于支付利息款不相符。综上,对杨春兰等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柴海哨、周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柴海哨、周蓓蓓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柴海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时光知道柴海哨、周蓓蓓夫妻财产分别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柴海哨、周蓓蓓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