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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15日,女儿王某乙出生,给双方带来了一时的快乐,从此后被告在外打工,开始了分居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2日结婚,2009年4月1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就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