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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刚建与郑秀敏、郑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建,郑秀敏,郑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赵刚建。被告:郑秀敏。被告:郑慧敏。原告赵刚建为与被告郑秀敏、郑慧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敏、郑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刚建诉称:被告郑秀敏由被告郑慧敏担保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秀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慧敏对被告郑秀敏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敏、郑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刚建与被告郑秀敏、郑慧敏之间的自然人借贷、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秀敏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慧敏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刚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慧敏对被告郑秀敏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郑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