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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支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后于2008年10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有消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现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9日、2012年4月9日,原告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被告支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财产也不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在外,夫妻之间互不关心,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关于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支某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诉讼费8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