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龙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庭,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龙飞。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庭、被告王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借我公司6万元购车,借款1个月还清,月息2分。被告将车开走后拒不还款,后我公司于2014年强行将车收回,为避免公司财产进一步流失,2015年4月将车交邢台市金汇汽车拆解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得车款14330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龙飞偿还借款45670元及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200元,承担油费、通讯费1000元。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8日借款协议书1份;2、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3、报废汽车注销凭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回收付款凭证、作废声明、汽车照片。被告王龙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中间原告将车收回后,原告说不用出利息了,只将本金交回就行。原告将车辆卖了1.4万元没有进行任何评估。被告王龙飞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王龙飞借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6万元,用途为购车,约定月息2分,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4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收回,2015年4月原告将车交邢台市金汇汽车拆解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得车款1433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龙飞偿还借款45670元及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200元,承担油费、通讯费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6万元、现欠45670元及拖欠利息31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油费、通讯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答应自收回车辆时不再计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将被告车辆处理,如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飞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5670元、利息3120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由被告王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