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迎涛与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涛,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迎涛,男,汉族。被告: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方。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煜杰美食城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洛龙区古城路南奥体花城的场地经营“老妈水饺”,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合同的经营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每月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3000元和押金30000元后进场经营。被���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营业款23710.90元,至今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营业款并返还进场费、押金等,被告不予理睬。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经营款23710.9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进场费3000元、押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档口起名老妈水饺)与被告签订“煜杰美食城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煜杰美食城一楼贰号档口交由乙方经营使用,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经营范围为老妈水饺、上海生煎包、洛阳锅贴、���饼等;乙方需缴纳进场费3000元整,此款项在合同期满或商户提前申请退档,(包括商户不服从美食城管理条例,由甲方酌情要求退档者)均不再退还;乙方应按实际营业额向甲方缴纳15%的扣点,每月向甲方缴纳卫生管理费1200元;乙方进场须向甲方缴纳押金人民币30000元整(主要用于保证设备设施、饮食卫生、合同履行等的保证金);实行甲方统一收银、统一管理等,乙方经营过程中不得私自向顾客收取现金等,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条款。最后原告在合同后签字,被告单位经办人杨颂华签字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0000元、进场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合同及收据两张为证。另外原告自述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不给原告结营业款,直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无耐和其他几家商户一起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业款无果,经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2月1日与其他商户一起停止经营,被告亦退出经营场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停止经营,被告即退场停止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进场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营业款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告欠营业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煜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进场费3000元、押金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