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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东花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季某撞倒,造成季某当场死亡、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家属尸表检验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东花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季某撞倒,造成季某当场死亡、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季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二)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6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东花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季某撞倒,造成季某当场死亡、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书证1.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家属尸表检验申请书证实季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机动车驾驶证、王某驾驶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信息。3.被害人季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4.孝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我坐火车从石家庄回来,在我停在孝感市北京一路的我本人所有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睡了一觉。睡醒之后大概2015年6月10日3时40分左右,我当时看了手机时间。我驾驶该车从孝感市北京一路出发,沿107国道由南往北途径孝昌县城区准备到大悟县的工地上去,当车辆行驶至孝昌县花园大道孝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时,我开着大灯,突然发现一位行人从路边我行驶方向的右侧出来,我左打方向减速避让,仍然避让不及撞上行人。事故后我马上下车查看并拨打110、120、122报警。之后交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但仍然进行抢救,确认并宣布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