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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柏君与被告李鸿尧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马柏君,男,回族。被告李鸿尧,男,土族。原告马柏君与被告李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柏君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偿还装载机消费贷款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钱10000元整,原告帮被告买药(胰岛素)及装载机配件共计支出5600元,2015年3月11日又借款28000万元,合计借款9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欠款共计93600元整,并承担同等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尧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偿还装载机消费贷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元整;2015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以上合计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鸿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是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鸿尧先后向原告马柏君借款88000元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借款时未对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帮其买药(胰岛素)及装载机配件支出共56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尧偿还原告马柏君借款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李鸿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