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萍与黎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黎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5号原告李萍。被告黎龙祥。原告李萍与被告黎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龙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龙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额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23,500及利息(以23,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黎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