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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夏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48×××75)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共计107163.37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夏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办理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8×××75)。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夏某从该信用卡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共计64365.76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对上述透支行为予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龙卡白金信用卡一张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分行新华支行提供的夏某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夏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以及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6日欠款人民币本金64365.76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卡贷记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四份,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分行新华支行于2014年5月7日、9月22日、10月15日、11月21日向被告人夏某书面催收的事实。4、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夏某个人信息情况,系成年人。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接到电话后到派出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了如实供述。(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夏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其行办理一张龙卡白金信用卡,卡号48×××75,透支额度是10万元,这个信用卡可以先透支消费再还款的。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他这张信用卡连本带息已经欠银行126294.4元。其们发现这个卡不还款后,就多次催他还款,他承认是他用的,也答应要还,但总是不还;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其们就开始找他书面催收,一开始他还了一部分,2014年9月22日后直接不还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供述:2009年6月6日,其到奎文区新华路胜利街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新华路营业厅,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8×××75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白金卡,信用额度5万元,后来逐步提升信用额度到了10万元。2014年2月其在网上代理中国爱购电子商务,其从该信用卡账户透支了36000元,其还款能力有限开始出现逾期。2014年5月份左右,其又在网上代理了双福儿童画板,从该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6万元左右,其就还不上银行的钱了。其最近一次是2014年9月22日,还了3000元,其就没有还款能力了,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其该建行信用卡连同滞纳金、借记利息共透支126294.4元。其还款出现逾期后,银行分别在2014年5月7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给其下了多次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罪数额中,包括有部分手续费、滞纳金等未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手续费、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64365.76元。被告人夏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透支所得赃款64365.76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