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智明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智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梁永坚,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XX,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智明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坚、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明诉称,2014年11月22日00点55分,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旺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旺城门诊对出路段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适遇张智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沿旺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肇事二轮摩托车倒地失控滑行再碰撞由巢某驾驶北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粤A×××××,造成张智明、李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XX弃车逃离现场。经从化市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智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和巢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2015年4月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101141.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三、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逃逸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在年检有效期限内,故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三、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四、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五、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无责任车辆的保险限额应在本案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0时55分许,被告XX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旺城门诊对出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原告张智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沿旺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失控滑行再碰撞由巢镇杰驾驶北往东行驶至该事故路口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智明、李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1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B0007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智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和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XX所驾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张智明支付了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张智明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2张,主张医疗费共计36044.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己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按照从化市当地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出示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信服装店的证明一份、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各一份,主张其2014年开始在该店工作,任职销售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出院至××评定前一天2015年4月6日为107天,共计误工135天,误工费计算为117元/天×135天为157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第2项记载出院全休2月,应按照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所出具的全休意见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住院28天加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计88天,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按照3500元/月计算88天的误工费为10266.67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没有发票,酌情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确会产生,但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其在本地住院和去广州市评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六、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自己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有固定工作,因此××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但根据误工费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主张的××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自己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但其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自己十级伤残,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要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根据医嘱和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综上,原告张智明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36044.7元、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护理费为2240元、误工费为10266.6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为118188.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智明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所驾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且无号牌,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智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智明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8188.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XX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巢某所驾的无责任车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因此无责任限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3604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余额为25044.7元。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82144.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9144.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伤残限额110000元和无责任伤残限额11000元中按照比例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89144.07元为81040.06元,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负担89144.07元-81040.06元为8104.01元,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0000元+81040.06元给原告,扣减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81040.06元给原告张智明。扣除保险限额后的医疗费损失25044.7元应由被告XX按照责任承担70%即17531.29元,扣减被告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500元,被告XX多付了2968.71元给原告张智明,该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需负担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78071.35元给原告张智明。原告的损失已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71.35元给原告张智明;二、驳回原告张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原告张智明已预交),由原告张智明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