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金德与杨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德,杨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刘金德,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杨强,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金德与被告杨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罗喜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后借款人几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从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2月21日,罗喜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借条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罗喜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后借款人几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1日。下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罗喜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罗喜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强偿还原告刘金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7‰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