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育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宁小区南门东侧附近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刁某某相撞,致使刁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送被害人刁某某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外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对方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伤情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张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