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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钟灵与卢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钟灵,卢弦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钟灵。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弦。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钟灵因与被上诉人卢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张钟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10941276号“I(NANCY”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1日,张钟灵与卢弦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由张钟灵向被告卢弦供货,冬季不超过100件,夏季不超过150件,每次进货前先支付货款,同时约定管理费每年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张钟灵向卢弦供货,卢弦以其提供的服装为陈旧货物为由,拒绝收货。事后双方的一次通话联系中,张钟灵曾自认其恶意发陈旧货物给卢弦。另查明,卢弦现居住地及其营业场所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153号,门头店招为“I(NANCY”。原审法院认为,张钟灵与卢弦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钟灵以卢弦拒绝收货构成违约为由主张15000元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钟灵存在故意发陈旧货物给卢弦的事实行为。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上未约定货物的质量条款,但根据服装行业特点、加盟者加盟之目的,张钟灵向卢弦提供陈旧货物显然是不妥的,因此卢弦拒收货物有正当理由,不能认定为构成违约。张钟灵主张由于卢弦拒收货物,导致该批货物无法售出而造成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进货前打款”,张钟灵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弦违反此项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张钟灵有损失,假设有损失,因卢弦拒收货物有正当理由,故也不需担责。卢弦主张其与张钟灵之间不是加盟合作关系而仅是连环购销关系的买卖关系,张钟灵向其收取管理费不合法,且涉案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不一致,本院认为,张钟灵是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注册商标)许可卢弦使用,卢弦按照合同约定在特定的模式下使用张钟灵的注册商标,并按照约定向张钟灵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加盟合作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特许经营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仅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涉及商标侵权纠纷,张钟灵的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卢弦的经营范围是否一致对本案并无影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钟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张钟灵负担。上诉人张钟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卢弦无故拒收货物,给其造成损失;2、合同约定每次进货前打款是卢弦的义务,不能理解为不打款就可以不进货;3、双方在电话中争吵不能反应客观事实,录音及微信系卢弦刻意整理,且该视听证据一审未当庭播放质证;4、卢弦一审中仅证明几件货物存在瑕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卢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若卢弦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供货数量的上限,并未约定下限,而且卢弦已提供证据证明张钟灵所发的货物存在瑕疵,并非无故退货,张钟灵已在一审中已对相关的录音与微信进行了质证,其认为双方争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卢弦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张钟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张钟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