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芸姿与张旌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姿,张旌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张芸姿,女,200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居委会戴家岭一村散户**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22003********。法定代理人胡晓建,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一村散户***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5********。系原告张芸姿的母亲。被告张旌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一村散户***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5********。委托代理人余家凯,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仙霞镇赵高塅村彩公祠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4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芸姿与被告张旌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姿及法定代理人胡晓建、被告张旌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芸姿诉称:原告今年9月即要到株洲景弘中学读初一,该学校学费非常贵。原告妈妈是物业公司一名临时工,工资只有两千多元一个月,无力支付原告巨额学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旌旗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学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旌旗辩称:1、被告与原告妈妈离婚才两年多,市场物价并没有上涨;2、原告不一定要上学费非常贵的学校;3、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张芸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胡晓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旌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9日离婚;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母亲给他二十万元才同意离的婚,而且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三百元的抚养费;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株洲景弘中学录取,并且已经交了三千元的押金;被告张旌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积金还贷申请表及还贷协议,拟证明被告目前每月需还房贷1399元;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父母需要赡养;株冶锌浸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工资收入为1900元左右;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8、株冶锌浸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4480元,证据6所称1900元左右的工资系被告标准工资,包含在4480元平均工资之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房屋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建造的,共同偿还了建房的债务,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8,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8,被告当庭提交其2015年7月份工资条,辩称自己月应得工资为3728元,净发工资为240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被告提交的7月份工资条显示的是其单月工资情况,二者有所出入,并不矛盾,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4月出生,其母亲胡晓建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张旌旗)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亲胡晓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被株洲景弘中学录取,该校为私立中学,学费比公办学校要高。原告母亲胡晓建在株洲宏达物业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700元左右,被告张旌旗在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锌浸出厂上班,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44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其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偏低,加之近两年来物价确有所上升,且原告即将入读初中,进入青春发育期,相应教育费、生活费也会有所增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增加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济能力、家庭负担、株洲市目前生活水平、距上次抚养费协议达成时间等因素,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元抚养费已能保障原告基本的生活、教育和医疗开支,至于就读费用较高的私立学校并非原告成长、受教育的必要性选择,且与被告的经济能力亦不相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承担其学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中,在房产分割方面做出了很大让步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公司效益及其工资自2015年7月开始将有所下降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审查的是被告在该案审理前6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至于被告公司效益及其工资收入今后是否会下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得而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旌旗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芸姿抚养费900元(此款限被告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张芸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宾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