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腊某某,男,生于1984年。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腊月然随我生活,男孩腊文泽随被告生活。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广西灵川县灵川镇大面村委会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日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3、证人杨雨微证言,主要证实原告自2013年春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于2005年12月生长女,取名腊月然,2008年7月生长子,取名腊某某A。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撕打,2013年春节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287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别无其它财产。庭审时被告也承认该存款,但表示该款已为抚养两个孩子支出了。庭审后,法庭又给原告方做大量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分割,并同意婚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并表示自己现在无能力承担两个孩子全部抚养费,可适当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广西灵川县灵川镇大面村委会证言、证人杨雨微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相识,认识时间较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之久,虽经亲朋好友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已无和好可能,若长期维持现状,对双方正常生产生活及孩子成长均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同意婚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6438元×18年(两个孩子到18岁的总和)÷2人×30%=173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腊保富离婚。二;婚生女孩腊月然、男孩腊文泽随被告腊保富生活。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腊月然、腊文泽抚养费17382.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