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保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国,盗窃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国,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义马市耿村路四号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4时,被告人黄保国到耿村煤矿��业区井口机运队井下回收废铁存放地,盗窃耿村煤矿的废铁,当其将偷得的废铁从耿村煤矿工业区北墙往外扔时,被该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后黄保国将其所盗窃的废铁装到其事先准备的机动三轮车上拉离途中被该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经查,三轮车上有废铁502公斤,系其2015年1月1日至6日间两次在耿村煤矿盗窃所得。2014年12月中旬一天5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耿村煤矿废铁,后销赃,得款480元。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铁路被查获。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铁路被查获。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井口附近被查获。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附近被查获。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若干,正从工业区北围墙往外扔时,被耿村煤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查获。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在相同地点,正在盗取井口矿车内的废旧锚杆时,被耿村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保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称重记录、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保国多次盗窃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保国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时,被告人黄保国到耿村煤矿工业区井口机运队井下回收废铁存放地,盗窃耿村煤矿的废铁,当其将偷得的废铁从耿村煤矿工业区北墙往外扔时,被该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后在黄保国将其所盗窃的废铁装到其事先准备的机动三轮车上拉离途中被该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经查,三轮车上有废铁502公斤,系其2015年1月1日至6日间两次在耿村煤矿盗窃所得。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铁路被查获。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铁路被查获。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井口附近查获。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在耿村煤矿煤仓附近被查获。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到相同地点,盗窃耿村煤矿废旧锚杆若干,正从工业区北围墙往外扔时,被耿村煤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查获。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保国在相同地点,正在盗取井口矿车内的废旧锚杆时,被耿村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黄保国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保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韩某、焦某、冯某、曹某、陈某、梁某、常某、程某证言;书证:报案材��,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耿村保卫科证明,领条,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六场次犯罪事实,属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保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黄保国有前科。2、被告人黄保国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扣除先期羁押的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