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执非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李敏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敏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333-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刘荣满。被执行人李敏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行审字第0064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6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李敏省技术监督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敏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李敏省缴纳执行款3005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35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敏省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敏省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敏省目前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敏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敏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非字第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