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勇与赵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赵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吴勇,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勇诉被告赵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赵伟经营木材生意雇佣原告,让原告出两个人两匹马上山拉木材,每人每日工资240.00元,二人干了10天,合计4,800.00元。被告承诺3至5天卖完木材后给钱,逾期未给工钱,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全部结清,但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经他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上山拉木材,要求原告再为其找一个村民干活,原告找到本村另一村民一同上山给被告拉木材。原、被告约定每人每日工资为240.00元,原告及另一村民每人干了10天,合计4,800.00元,被告承诺3至5天卖完木材后支付劳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了另一村民的劳务费。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全部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人员有权获得应得的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人员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应当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给付原告吴勇人民币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