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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38号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产业集聚区机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玉芹,总经理。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公司)诉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销售液氧、液体二氧化碳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后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1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12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377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欠到原告货款25129.6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分别是2013年10月21日17548元,2013年11月27日15665.6元和2014年1月24日11916元,共计45129.6元。2、被告出具收货单5份,分别是2013年8月26日8203元,2013年10月19日9345元,2013年11月16日6425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陈某某出具收货单,货款为924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经理陈某某出具收货单,货款为11916元。被告在2014年1月1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剩余25129.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龙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价值45129.6元的液氧,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25129.6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129.6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12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29.6元。二、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25129.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为262元,由被告焦作龙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