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万春与叶国飞、新疆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叶国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暂住阜康市。被告:叶国飞,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宏威(莲花)路彩田居1H。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伟,该公司工程部职员。原告周万春与被告叶国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春、被告叶国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春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给被告在阜康市公园6号住宅小区27号楼做排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3576.8元,扣除罚款和预付款的费用,还剩169276.8元未支付,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坚持的结算面积为13556.4平方米,比设计施工图纸面积13848.4平方米,少结算了292平方米,少结算工程款3504元。实际竣工面积与设计图纸施工面积相当,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276.8元;二、支付原告克扣工程款3504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飞辩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276.8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中包含16300元的质保金。双方结算时约定:2016年1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8月前支付16300元的质保金。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叶国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在付款期限未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没有少结算292平方米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少算了,待发包方与被告之间对工程量结算完毕后,可以按实际工程量给原告结算。被告大元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项目部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未到;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第二个原因是:原告所施工的27号楼,尚未达到竣工条件;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写明了施工面积,不存在少算292平方米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平面图1份,证实设计图上的面积为13848.4平方米,与实际竣工面积吻合,但被告按13556.4平方米给原告结算。经质证,被告叶国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大元公司认为这张图纸确实是27号楼的图纸,但不能反映出该楼的施工面积为13848.4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干完活后没有拿到钱。经质证,被告叶国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于2006年1月支付,质保金于2016年8月前支付。被告大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叶国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大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份,证实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国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周万春为被告大元公司承建的阜康市公园6号27号住宅小区做排水工程。包工方式:清包工。单价:12元/平方米。为27号楼、36号楼、37号楼做避雷施工。为27号楼做电工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国飞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为18357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罚款14300元,尚欠工程款169276.80元(该款中包含163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另查明:被告叶国飞挂靠于被告大元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周万春与被告叶国飞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排水等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以及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来看,原告周万春与被告叶国飞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少结算工程款350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放弃了对所干排水工程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程款3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27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履行期限未到,原告依据“公园6号住宅小区27#楼做水(周万春)工程量结算”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276.80元,但对结算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不认可,又不认可里面记载的工程量以及付款时间,但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152976.80元(169276.80元-16300元=152976.80元)被告应于什么时间支付;二、质保金16300元应于什么时间支付;三、原告所干排水工程面积为13556.4平方米还是13848.40平方米;四、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一、被告主张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2016年元月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时间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对付款时间的记载应视为被告叶国飞单方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9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质保金16300元应于什么时间给付。被告主张以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2016年8月前支付”,因原告不认可,亦未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前支付质保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干排水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张该部分债权。三、对于原告所干排水工程面积为13556.40平方米还是13848.40平方米,原告主张面积为13848.40平方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庭审中放弃对其所干排水工程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定排水工程面积为13556.40平方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程款6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国飞给付工程款152976.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叶国飞挂靠于被告大元公司,借用被告大元公司的建筑资质,向被告大元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万春支付工程款152976.80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其他费用24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叶国飞、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