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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程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程小玲,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19号原某: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姚。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思洋。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被告:程小玲。被告:张建华。原某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程小玲、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上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李思洋及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刘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上银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为购买小麦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某借款3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程小玲、张建华与原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发生的债权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3万元,所对应的抵押物为程小玲、张建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9幢1单元301室、衢州市银桂小区50幢103室的房屋及土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0日,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发生的债权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所对应的抵押物为抵押登记号为衢江工商抵登字【2014】第62号的机械设备。2014年12月11日,被告程小玲、张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某与借款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程小玲、张建华分别向原某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在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现因三被告已经卷入重大诉讼等事件,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某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据实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责令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确认原某对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登记号为衢江工商抵登字【2014】第62号的机械设备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某对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9幢1单元301室、衢州市银桂小区50幢103室房屋及土地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责令被告程小玲、张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某陈述的三被告已卷入重大诉讼等事件,没有事实依据;因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该截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原某诉请的律师费8万元,希望能予以减免。被告程小玲、张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小玲、张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小玲与张建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程小玲与张建华系夫妻关系;2、由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承诺如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将承担视为送达的后果;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某已实际向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二份,证明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的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实抵押财产已经抵押登记。6、《保证合同》一份、《融资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程小玲、张建华为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该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扣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对原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提供(2015)衢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衢江区法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某对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某及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且原某及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对彼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某及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小玲与被告张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程小玲、张建华与原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发生的债权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3万元,所对应的抵押物为程小玲、张建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9幢1单元301室、衢州市银桂小区50幢103室的房屋及土地,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发生的债权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所对应的抵押物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提前归还贷款,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还约定如借款人被责令歇业、解散、撤销、关闭、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营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逃匿、失踪、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构成违约。2014年12月11日,程小玲、张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某与借款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程小玲、张建华分别向原某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再次承诺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向原某借款的该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同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9日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各保证人出具的《融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借款人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程小玲下落不明,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某要求被告归还贷款3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原某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某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考虑到其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5万元。被告程小玲、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程小玲、张建华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小玲、张建华对第一、二款中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由被告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程小玲、张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名称数量所在地日产150T面粉生产线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765新一代挂面生产线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全自动包装机BFP-16YⅡ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765新一代挂面生产线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全自动包装机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塑包机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塑封机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塑封机1套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喷码机1台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电子磅秤1台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配电设施1台衢州华玲面粉有限公司厂房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