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操某到婺源县新浪网吧二楼A区16号电脑上网。当日14时30分许,王某到新浪网吧二楼A区17号电脑上网,入座后将自己的1部三星牌note3手机放置在电脑旁。随后,王某更换座位忘记将手机带走放在原处。当日15时25分许,操某趁机将手机盗走并关机藏在自己裤袋内。之后,王某发现自己手机不见并在网吧内四处寻找,操某见此乘机逃离网吧。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3.1元。案发后,被告人操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操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操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全部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操某以盗窃罪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操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操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