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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羽志与余永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二六0厂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50********。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49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二六0厂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49********。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