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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文杰与郭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杰,郭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徐文杰。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郭明昌。原告徐文杰与被告郭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杰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郭明昌向原告徐文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60000元。现因屡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明昌归还原告徐文杰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文杰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0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明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郭明昌借款后屡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剩余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明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丛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