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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士润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润,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宪申,李玉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张士润。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西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祥凯,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谈,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殷宪申。被告:李玉民。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润与被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殷宪申、李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润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会,被告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凯,被告圣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刘谈,被告殷宪申,被告李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晓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润诉称,被告殷宪申2014年借用被告圣诚公司的资质承接被告太阳公司发电厂工程后,被告殷宪申将整体工程轻工发包给被告李玉民。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玉民在工地打工,2014年5月4日上午,因脚手板断裂,张士润不慎从三米高处坠落摔伤,后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2320.28元。被告太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圣诚公司,被告太阳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应驳回原告对太阳公司的起诉。被告圣诚公司辩称,被告圣诚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将资质外借。被告殷宪申及李玉民均非本公司员工。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宪申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玉民而未受雇于本人,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民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李玉民有雇佣关系不符事实。原告和被告李玉民之间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没有雇佣合同,更没有其他能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原告和被告李玉民是同受雇于被告殷宪申,都是为被告殷宪申所承包的工程干活,原告的工资发放是被告殷宪申把工资款给被告李玉民,被告李玉民再把工资发放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原告张士润与被告李玉民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二、原告张士润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殷宪申所承包的污水池建设,污水池的高度总共不到两米,原告张士润背着几十个建设工程用的钢卡从木板上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还执意过去,本身就存在较大过错,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被告李玉民和原告张士润不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假如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事发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玉民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出院后多次送钱给原告及买××用具,并找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的大夫每天到原告家里针灸做康复治疗,并安排了专人到医院护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无法无据,要求全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误工日期计算有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终生护理费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玉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一说,原告所要求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润受雇于被告李玉民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多年。2014年3月,被告殷宪申承包了被告太阳公司热电厂部分改造工程,被告殷宪申将其中的轻工承包给了被告李玉民。原告跟随被告李玉民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太阳公司热电厂工地背负钢卡从夹板上通过时,因木板断裂,不慎摔落。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0天,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L1,截瘫,泌尿道感染,尿潴留,肛乳头瘤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95478.89元,2014年5月4日,门诊检查费为951.97元;合计96430.86元,由被告李玉民垫付。原告出院后,2014年10月8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复印花费25元,购买痔疮栓花费77.28元,2014年10月11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复印花费30元。治疗过程中,2014年5月1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花费6元,2014年10月31日门诊检查及挂号花费307元。以上合计445.2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张士润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士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1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士润外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二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能力。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太阳公司与被告圣诚公司曾就太阳公司热电厂50MW机组工程的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工程地点为太阳公司热电厂院内。2012年1月16日,兖州市金太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圣诚公司就兖州市太阳花园三区第五标段2#楼28层规模为28295.7平方米、3#楼32层规模为32016.3平方米、框剪结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3日,被告太阳公司与被告殷宪申曾签订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的,均已收集在卷为凭。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被告太阳公司、圣诚公司、殷宪申、李玉民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原告张士润跟随被告李玉民干活。原告张士润在工作过程中因木板断裂不慎摔落在地上。原告张士润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李玉民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张士润与被告李玉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玉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阳公司主张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圣诚公司,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太阳公司仅提供2008年6月19日与被告圣诚公司签订的有关太阳公司热电厂50MW机组工程的土建工程的有关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而原告受伤是2014年5月4日。被告太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圣诚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太阳公司与被告殷宪申签订的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殷宪申主张其系被告圣诚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系2008年工程的延续,系挂靠圣诚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圣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圣诚公司,被告殷宪申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圣诚公司承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殷宪申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被告殷宪申,被告殷宪申将轻工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玉民,被告太阳公司、殷宪申应当与被告李玉民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张士润所受到的损害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清楚地表明,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分担比例数额。原告张士润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如果其自身有过失,则完全由接受劳务服务的被告李玉民承担责任,恐显失公平。原告张士润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原告张士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不注意安全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李玉民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具体分责为:原告张士润自担20%的责任,被告李玉民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张士润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士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花费96876.1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96876.1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张士润主张64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士润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60天,由于原告张士润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而不能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依照相关标准,原告张士润误工费应为11719.2元(11882元/年÷365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士润主张4200元,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士润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润伤残构成二级,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11882元×20年×0.9=213876元。5、鉴定费,原告张士润主张鉴定费3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张士润主张500元,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张士润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士润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张士润主张39200元,住院时间140天,两人陪护,由其妻子邱步香及其弟弟张士胜护理,两人均在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工作,其中张士胜每天180元,邱步香每天1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两人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收入,对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两名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用计算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而不能按照收入证明的标准计算,因此依照相关标准,原告张士润护理费应为9115元(11882元/年÷365天×140天×2人)。9、护理依赖费,原告张士润主张24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应为80%。因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张士润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超过该期限,原告可诉求被告继续给付护理依赖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护理费用计算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因此原告张士润护理费为95056元(11882元/年×10年×80%)。10、营养费,原告张士润主张27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士润主张2545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没有正规发票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由正规医疗机构医院开具正式发票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部分费用未能提供正规单据及相应相互印证的病历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在济南升阳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士润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因伤残致精神受到相应损害,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士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76.14元、误工费11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赔偿金21387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15元、护理依赖费95056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449642.34元,被告李玉民应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59713.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369713.87元。扣除已支付的96430.86元,被告李玉民尚应支付273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3283元。二、被告殷宪申、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士润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士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元,原告张士润负担3888元,被告李玉民、殷宪申、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人民陪审员  陈瑞彦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