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凤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11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德。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负责人杨永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董占虎,农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上诉人梁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董占虎驾驶冀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大营村口路段超车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大营村口路段原告驾驶的冀F×××××号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客车经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保定技术服务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8720元。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日,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方所评报字(2014)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20460元,停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另查明,冀F×××××号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梁凤德。冀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被告董占虎系鸿宇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A×××××号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占虎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董占虎受被告鸿宇运输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停运损失确定为财产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梁凤德的损失有维修费18270元,停运损失费204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118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德损失2000元。二、原告梁凤德剩余损失39180元,应由鸿宇运输公司承担,由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占虎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赔偿项目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停运损失错误,该停运损失鉴定对于停运时间直接使用保定运输集团下属东风汽车保定技术服务部证明中所记载的时间,应属依据不足,其车辆维持时间应有相关鉴定;原判决认定车损数额不正确,其车损只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关联性明显不足;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二、停运损失、评估费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当予以强调的是,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侵权人。上述解释第16条同时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既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那么具体赔付自然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在上诉人针对冀A×××××事故货车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第1项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间接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第9条第6项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即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即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契约应予严守,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可见,停运损失、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凤德答辩称,车辆是在长安4S店修理的,有修车发票为证。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能够证明停运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过保险,所有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原审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原审被告董占虎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冀A×××××货车投保单,拟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鸿宇运输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梁凤德质证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一审时保险公司没有出示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维修费七日内书面申请鉴定,逾期视为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维修清单判决冀F×××××号客车维修费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东风汽车保定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冀F×××××号客车于2014年6月28日维修完毕,而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委托评估的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再保护,故原审判决对停运时间的认定正确。对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梁凤德实际所有的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已经法院委托评估确定,故其请求判令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肇事货车投保单并非新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怠于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由其直接赔偿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符合法���规定,其可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硕代理审判员赵鹏壮代理审判员徐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