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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廉海央与上诉人李国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海央,李国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海央,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保,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廉海央与上诉人李国保健康权纠纷一案,廉海央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国保赔偿廉海央垫付医疗费7863.2元、误工费2422元、护理费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95元,共计15122.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国保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廉海央、李国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廉海央,上诉人李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30分,廉海央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因琐事与同村的李国保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国保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廉海央罚款300元。2015年1月7日,廉海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面部开放挫外伤;1月21日,廉海央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廉海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6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庭审中,对于廉海央其他诉讼请求,李国保均提出异议。李国保认为廉海央伤情是其用头顶撞李国保时造成的,对此廉海央不予认可,李国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廉海央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事发后辞职,无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康海英与李国保因琐事双方厮打,公安机关对廉海央、李国保分别处以罚款300元、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对于本次纠纷,廉海央、李国保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廉海央应承担20%的责任,李国保承担80%的责任。廉海央的损失为:1、医疗费,廉海央治疗花费医疗费78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予以证实,李国保称廉海央伤情是其用头顶撞李国保时造成的,对此廉海央不予认可,李国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国保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廉海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廉海央病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廉海央误工费计算为920.47元(22398.03元/年÷365日×15日);3、护理费,因廉海央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人员现没有收入,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廉海央护理费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日×15日);4、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廉海央营养费计算为210元(15元×1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廉海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30元×14日);6、交通费,对于廉海央要求李国保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李国保不予认可,该院根据廉海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廉海央交通费为50元。李国保应赔偿廉海央医疗费7863元、误工费920.47元、护理费1113.9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577.37元的80%计8461.9元,廉海央超过上述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国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廉海央8461.9元;二、驳回廉海央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廉海央负担64元,李国保负担25元。宣判后,廉海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廉海央日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查,2013年郑州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相应地误工费应为2665.26元(44421÷250个工作日×15日)。二、护理费的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应为29041÷250个工作日×15日,及护理费1742.46元。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廉海央此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95元交通费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且全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仅酌定为50元,认定不准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2014年《郑州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为每年每天100元,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14日)。五、营养费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过低,廉海央认为其营养费至少应为30元每天,以此计算营养费应为450元。六、原审判决认定廉海央承担20%的责任过重。本案中廉海央是受害者,应依法减轻廉海央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国保赔偿廉海央医疗费7863元,误工费2665.26元,护理费1742.46元,交通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共14515.72元。上诉人李国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就该次事件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对廉海央各项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一、廉海央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李国保并未对廉海央头部进行殴打,廉海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头部面部的损伤是李国保造成的,因此李国保不应对廉海央的损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依据公安机关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只是当时廉海央受伤住院无法进行拘留才对其采取了罚款的处罚。这就足以说明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三、廉海央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来证明其医疗费话费的合理性,否则不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廉海央属于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而非采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廉海央的病情根本不需要专人护理,其妻子也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本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廉海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国保对上诉人廉海央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廉海央对上诉人李国保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国保承认了该次事件的责任在他,廉海央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派出所拘留李国保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派出所让双方调解,李国保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廉海央与上诉人李国保因琐事双方厮打,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双方的受损结果、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廉海央应承担20%的责任,李国保承担80%的责任,在双方的责任划分方面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920.47元、护理费1113.9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数额,双方均提出异议。关于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廉海央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廉海央上诉称应按其日常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廉海央的护理费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日×15日),廉海央上诉要求按照一年250个工作日计算每日护理费无依据。关于交通费,廉海央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95元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根据廉海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廉海央交通费为5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标准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而并非必须适用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定为420元(30元×14日),并无不妥。综上,对廉海央和李国保的上诉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康海央负担178元,上诉人李国保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