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庞炳叶、谢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9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被告庞炳叶、谢吉安、庞炳忠、林幼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庞炳叶、谢吉安、庞炳忠、林幼青均去向不明,本案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庞炳忠名下位于奉化市桐照镇孟良路的房产和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吉安名下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小康路2弄1幢1号的房产,该二处房产均为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庞炳叶、谢吉安、庞炳忠、林幼青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庞炳叶、谢吉安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案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庞炳忠、林幼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庞炳叶、谢吉安、庞炳忠、林幼青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936元,执行费4444.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8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