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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智巧连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巧连,定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巧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红喜,系智巧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x生,定襄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涛,定襄县公安局法制股干警。委托代理人郭磊,定襄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干警。上诉人智巧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巧连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喜,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涛、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智巧连的南邻居周树怀在2011年4月翻新正房时与智巧连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智巧连于2011年6月11日、6月22日两次将周树怀正房东北角的砖拆毁数块,2012年6月9日经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树怀房屋主墙角损毁的综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0元。定襄县公安局所属蒋村派出所处理此损毁财物案涉及的土地权属纠纷经定襄县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于2013年8月最终确认了双方土地使用权。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智巧连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智巧连不服,于2013年11月28日向定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定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定行复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智巧连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定行复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智巧连到北京非上访场所上访,定襄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智巧连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智巧连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2013)第000302号处罚决定,因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智巧连到2015年1月6日补正起诉材料,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定襄县公安局所辩智巧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智巧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定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智巧连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智巧连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智巧连负担。判决后,智巧连不服上诉称,2011年4月,智巧连的南邻居周树怀翻新正房时,擅自拆除智巧连院墙,向北延伸3.77米,堵塞智巧连街门,智巧连多次阻拦周树怀动工。定襄县公安局所属蒋村派出所处理智巧连与周树怀纠纷中,不追究周树怀骗领土地证的行为,反而拘留智巧连,致使智巧连被侵权长达四年之久,投资10万余元的四台车床无法正常工作,损失共计260万余元。请求:一、依法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2013)行罚决字第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依法撤销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鉴通字(2012)第000001号鉴定结论;四、向智巧连在造成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依照国家侵权赔偿法规定赔偿;六、赔偿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辩称,案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定襄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明智巧两次故意拆毁周树怀正房东北角数块砖的事实。定襄县公安局的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符合法定程序,作出(2013)行罚决字第0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智巧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智巧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孙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