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董某甲,男。被告闾某某,女。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将结婚证撕毁。后又于2009年12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近些年来,双方感情淡薄,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结婚登记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被告闾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近些年来双方感情淡薄,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经济补偿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