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惠民,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惠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M.&B-MARCHIEBREVETTIS.R.L)。住所地:意大利。法定代表人:马里奥·肯斯歌里(MarioConsiglio)。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施迪芬诺·卡托尼(CartoniStefano)。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朱咸成。委托代理人:肖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薛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薛惠民为与被上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好万家公司)、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商标��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2013)深证字第133455号公证书表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好万家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盛平新龙岗商业中心1#楼一至三层”,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而根据好万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SD.AREISITON深圳总代理销售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薛惠民与乙方卢祖万(好万家公司的租户)等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显示了手写的账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薛惠民,账号62×××57”。因此,薛惠民涉嫌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资金,涉嫌共同侵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薛惠民为被告,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法院对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薛惠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惠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薛惠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对其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援引好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代理合同书中列明的账户信息是否投入使用,是否收取货款,属于需查明的关键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有权将被上诉人新增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的是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而非针对原告新增被��。故原审法院无权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三)本案不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诉权的实现。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依据一次新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次购买行为是在北京市网络购买、河北省邯郸市取货,均不在广东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涉嫌共同侵权,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权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薛惠民的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薛惠民与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好万家公司提交的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与好万家公司的租户签订的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总代理合同中,最后一页的手写账户信息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薛惠民,账号:62×××57”。据此可以推定,薛惠民提供了用于收受好万家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银行账户。答辩人向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下单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广州阿里斯顿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均是薛惠民的账户。上述证据显示,薛惠民作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其个人账户帮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薛惠民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共同诉讼人。(二)将薛惠民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追加被告的权利,答辩人申请追加薛惠民为本案被告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三)广东省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好万家公司在广东省销售由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广东省是好万家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2013年10月17日,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以好万家公司销售由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制造、销售的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www.arisiton.com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且注册、使用“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期间,广州阿里斯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二审,以(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期间,好万家公司提交了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与好万家公司的租户签订的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总代理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有手写的账户信息,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薛惠民,账号:62×××57”。2014年8月26日,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申请追加薛惠民为第三被告,并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0340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5日,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网络向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订购商品,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了户名为薛惠民的��款账号,代理人汇入款项后,收到带有涉嫌侵权标识的货物。原审法院根据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申请,追加薛惠民为被告后,薛惠民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惠民的管辖权异议,薛惠民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追加薛惠民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在好万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与好万家公司租户签订的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总代理合同中,最后一页的手写账户信息为薛惠民的账户信息。而且,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经公证,向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网购涉嫌侵权产品,广州阿里斯顿公司提供薛惠民的个人账户收取了款项。因此,马奇和布雷维提��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薛惠民与好万家公司、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共同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根据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申请追加薛惠民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现为程序审理阶段,原审法院依据起诉证据确定本案管辖权及诉讼主体,程序合法。至于薛惠民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综上,薛惠民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对此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