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高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文闻与陈沛荣、张健、徐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闻,陈沛荣,张健,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高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闻,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令狐昌龙,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猪场坪乡丫西田村寨子组,系刘文闻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沛荣,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健,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白层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艳,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白层组。上诉人刘文闻与被上诉人陈沛荣、张健、徐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文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即(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张健、徐艳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组土地使用权,门面两间约120平方米”,位于贞丰县塔山大道新丰路商业区内,系在规划图上有标注但尚未实际量划到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门面楼花,该讼争土地的商业门面至今尚未修建。该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为陈超贵、黄应英夫妇,因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贞丰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而按规定获得的优惠有偿门面安置。2007年7月1日,陈超贵、黄应英夫妇与张健、徐艳夫妇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门面作价165,000元转让,并于同年8月16日,双方以被征地户主和转让人的身份与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该协议书明确,所安置门面如需转让,须经安置户户主到场签字认可并提供所需真实证明材料。此后,张健支付陈超贵门面转让费100,000元,支付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64,000元。2007年9月1日,张健、徐艳与陈沛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沛荣借款100万给张健、徐艳用于购买贞丰县大地煤矿股份,借款抵押为张健、徐艳位于金城商业区内门面,并附有关凭证(塔山新丰商业区门面安置协议【2007】3号《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原件、门面转让协议原件、金城公司收基础设施建设费收据原件、工商银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现金存款凭条),及张健、徐艳持有的贞丰县大地煤矿5%的股份,两项抵押共计折价为60万元。2010年1月27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因张健、徐艳的离婚纠纷作出(2010)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大地煤矿的股权由徐艳享有,其余共同财产和债权由张健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徐艳承担陈沛荣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他债务由张健承担。因张健、徐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本息,陈沛荣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中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沛荣与张健、徐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健、徐艳自愿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陈沛荣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张健、徐艳未履行调解书义务,陈沛荣遂向黔西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黔西南中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健、徐艳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组土地使用权,门面两间约120平方米。二、被查封的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陈沛荣保管。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刘文闻以该裁定明显错误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该执行标的系其从张健处作价380,000元已受让取得,并提供双方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已付转让款300,000元的收条,张健交付给刘文闻的《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贞丰县塔山安置区安置户陈超贵建房用地平面图》、《贞丰县新丰路、塔山大道征地拆迁安置区留用地划拨安置建房建设用地证明书》、陈超贵、黄应英与张健、徐艳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2010)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执行标的权属归刘文闻。黔西南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为由,驳回刘文闻提出的执行异议。由于该裁定未告知刘文闻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故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文闻提出的执行异议。2014年1月2日,刘文闻以陈沛荣为被告,以张健、徐艳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健、徐艳是本案讼争标的土地使用权人,即系位于贞丰县塔山大道、新丰路商业区内,系在规划图上有标注但尚未实际量划到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120平方米(沿街延长8米×进深15米)2个门面之门面楼花的土地使用权人,(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查封后陈超贵、黄应英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健、徐艳是本案讼争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所作的(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财产并无不当。二、被执行人将其享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但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且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土地刘文闻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但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且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据此,原告刘文闻提交的其与张健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阻却(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三、至于原告刘文闻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张健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刘文闻已付张健转让款30万元收条3张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因该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涉及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在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暂时不作认定,刘文闻据此可以另诉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刘文闻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及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文闻负担。刘文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真核实争议土地的流转过程,未客观认定上诉人已经购买争议土地并享有权属的事实,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争议门面土地依法属于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认定人民法院查封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陈沛荣申请执行贞丰县商业区两个门面权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黔西南中级法院(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2013)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违法,依法应立即终止执行。(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沛荣单方主张其持有门面手续原件并据此主张门面权属属于张健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3、张健与上诉人系自愿达成的门面转让协议,且上诉人已履行支付绝大部分购买门面款项,张健负有履行交付门面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查实的认定程序违法,且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错误。陈沛荣辩称:1、上诉人刘文闻与张健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07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给张健、徐艳,当时就将本案争议的位于贞丰县塔山大道的两门面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答辩人,并将该土地使用权的全部相关手续原件押在答辩人处。张健没有权利再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且上诉人在没有看到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前提下购买,不符合常理,有订立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2、即使上诉人刘文闻与张健之间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但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也未全部支付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价款和实际占有该转让标的物,该转让标的物及其手续自2007年9月至今是答辩人占有。综上,刘文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健、徐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刘文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珉谷街道办事处塔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闻2010年5月28日与张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事实存在,现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属刘文闻。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沛荣对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印章与签字无法判断真伪,且村委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珉谷街道办事处塔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据来源为珉谷街道办事处塔山村委会,该村委会不是土地权属确认的机关,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即(2011)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张健、徐艳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组土地使用权,门面两间约120平方米”,位于贞丰县塔山大道新丰路商业区内,系在规划图上有标注但尚未实际量划到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门面楼花,该讼争土地的商业门面至今尚未修建。陈超贵、黄应英夫妇与张健、徐艳夫妇于2007年8月16日以被征地户主和转让人的身份与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所安置门面如需转让,须经安置户户主到场签字认可并提供所需真实证明材料,安置户户主未到场或资料不全不真实的不予办理安置手续。刘文闻提交的《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系复印件加盖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贞丰县塔山安置区安置户陈超贵建房用地平面图》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贞丰县新丰路、塔山大道征地拆迁安置区留用地划拨安置建房建设用地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案讼争土地系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门面楼花,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健、徐艳享有对于本案讼争标的即系位于贞丰县塔山大道新丰路商业区内,系在规划图上有标注但尚未实际量划到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120平方米(沿街延长8米×进深15米)2个门面之门面楼花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的处分权利,刘文闻并未实际占有该土地。理由如下:第一,刘文闻主张该案讼争土地的流转系客观事实,提供《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贞丰县塔山安置区安置户陈超贵建房用地平面图》、《贞丰县新丰路、塔山大道征地拆迁安置区留用地划拨安置建房建设用地证明书》、陈超贵、黄应英与张健、徐艳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为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文闻所有。本院认为,《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系复印件加盖公章,《贞丰县塔山安置区安置户陈超贵建房用地平面图》、《贞丰县新丰路、塔山大道征地拆迁安置区留用地划拨安置建房建设用地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非2007年安置协议达成时的原始取得,且陈超贵、黄应英与张健、徐艳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中张健、徐艳的签名与其提交的《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中的签名不一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文闻所称所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都在其手中的主张,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文闻所有,亦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为刘文闻实际占有。第二,根据《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的内容载明,“所安置门面如需转让,须经安置户户主到场签字认可并提供所需真实证明材料,安置户户主未到场或资料不全不真实的不予办理安置手续。”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安置门面的转让是需要安置户户主和转让方到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并办理安置手续的。陈超贵、黄应英与张健、徐艳的转让就是根据此协议内容办理,双方签字并由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法院以此认定该转让有效并无不妥,而刘文闻与张健之间的转让并没有根据此项规定进行转让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文闻所有,也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为刘文闻实际占有。第三,根据陈沛荣所提供的塔山新丰商业区门面安置协议【2007】3号《建设征用土地优惠安置协议书》原件、门面转让协议原件、金城公司收基础设施建设费收据原件、工商银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上载明的权利人系张健、徐艳,且根据2007年9月1日张健、徐艳与陈沛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已押给陈沛荣,所有相关手续均留存于陈沛荣手中,据此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刘文闻并未实际占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土地刘文闻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且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依法可以查封。另,关于刘文闻与张健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及刘文闻已付张健转让款30万元的收条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一、二审中张健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发表意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涉及到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暂时不作认定并无不妥,刘文闻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文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君代理审判员 罗二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