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小海与朱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海,朱想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243号原告朱小海。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想阳。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海诉被告朱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伟、邱铨常、人民陪审员蔡兆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海及委托代理人罗孝亮、被告朱想阳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正月十六),朱华林、朱湖南、朱连生牵头组织原告朱小海等数十人撒龙灯。上午9点左右,龙灯队伍活动到合坪马古岭菠萝坑空地时,原告朱小海在燃放被告朱想阳提供的“爆竹”时不幸炸断右手,紧急送医,住院15日,医疗费7103.11元。崇义县公安局扬眉派出所查明,被告提供给龙灯队伍一袋“爆竹”系违禁品,系无厂名厂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运输许可,无安全生产编号,无安全使用说明,无易燃易爆警示标志,系在湖南某地黑市购得的。被告不能交代清楚上家销售者和生产者。明显负有重大安全责任。原告年纪较轻,痛失右手,造成生活与工作的极大不便,遭受极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朱雨媗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势必遭受较大影响。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1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1791元(15天×119.4元/天)、误工费10746元(90天×119.4元/天,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肢体离断90日)、残具费308880元、××赔偿金121404元(10117元×20年×6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4.8元(7548元/年×17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元/级×(11-5)级]、交通费850元(崇义县城住院往返30×15=450元、赣州鉴定往返100×4=400元)、原告初次装配假肢的护理费1210.6元、伙食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折算主要责任,诉赔70%,即359136.69元。因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诸法律。原告认为,被告是“爆竹”这种易燃易爆物品的占用人、提供人,系不法生产、不法来源、不安全“爆竹”,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又不能交代上家不法销售者和不法生产者,对原告损伤应负主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913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被告无侵权行为,其购买并提供爆竹的行为无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2、被告作为消费者不承担产品责任;3、原告受伤是自身造成,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非法爆竹、具有严重过错。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费分类汇总清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为7103.11元。5、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15日。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维护费用为人民币36万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2、4、5、7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6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工伤标准做出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撒龙灯公告及安排表摄影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撒龙灯组织者为马古岭龙灯会及原告不是按龙灯会组织参与,是自行参与。2、录音文字整理稿二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发时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了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308880元及鉴定费用分别为700元、1800元。原告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因鉴定标准均是按照工伤标准做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评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4、5、7,及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委托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一致,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与本院委托的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一致,而该鉴定意见又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不予采信。3、对被告证据1,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崇义县龙勾乡合坪村马古岭组村民。2015年3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撒龙灯”,由三人组成“龙灯”队沿村里挨家挨户进入农户厅堂内“撒龙灯”,在“撒龙灯”过程中村民就会自发拿出烟花爆竹来燃放。当日中午12时许,当“龙灯”队至马古岭组“菠萝坑”时,被告便从家中拿出爆竹(塑料外壳,外壳无任何标识)放至路边燃放,原告看到后便从被告的爆竹中拿了二个爆竹去燃放,当原告点燃爆竹准备将爆竹甩出时,爆竹在原告右手中爆炸,将原告右手掌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右手爆炸伤残端修整术”,将原告右前臂腕关节处截肢,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7103.11元。2015年5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朱小海的残情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7月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朱小海因爆炸伤致右上肢腕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8日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时间约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原告朱小海××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308880元。另查明:1、涉案爆竹系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湖南汝城县路边的小店购买。原、被告均陈述该爆竹外型明显大于普通爆竹;2、原告朱小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朱雨媗于2013年7月13日出生;3、原告在崇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补偿款5087.33元;4、2014年江西省城镇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想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爆竹未标注燃放说明,亦没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且被告应当预见燃放爆竹存在一定危险,可能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将爆竹随意放置,致原告燃放爆竹致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被告作为爆竹的提供者具有过错,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非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致,但被告随意提供爆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想阳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爆竹外型明显大于普通爆竹,但原告朱小海作为成年人,明知燃放该爆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燃放爆竹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而本案中的被告仅是对爆竹管理不当承担民事责任,系一般过错,故原告朱小海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想阳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过错程度,被告朱想阳对原告朱小海的伤残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崇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的补偿款5087.33元,依法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朱小海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015.78元(7103.11元-50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756.68元(42746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5003.93元(28991元/年÷365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21404元(10117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3088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3.90元(7548元/年×16年5个月×60%÷2人);9、鉴定费3900元(1400元+1800元+700元);10、交通费酎情认定为600元;11、原告主张的初次装配假肢的护理费1210.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根据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该主张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4944.89元,由被告承担20%,即96988.98元(484944.89×20%)。剔除被告朱想阳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1800元+700元),被告还应承担94488.98元(96988.98元-2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海人民币94488.98元。二、被告朱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原告朱小海承担5000元,由被告朱想阳承担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邱铨常人民陪审员 蔡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联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