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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蓝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某镇供销社工地至浦江县,同日14时25分许,从义乌市某镇某路某供销社工地地段起步时碰撞并碾压车辆前方的行人傅某,造成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傅某系车祸致严重碾压伤胸腹部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施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