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苓,曾庆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黄彦苓,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嘉祥社区李河沟村。身份号码3708291977********。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军,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68********。原告黄彦苓诉被告曾庆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苓诉称,1996年原、被告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7年2月份同居生活,1998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曾倩倩,2000年农历的2月28日生育儿子曾孔刚,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仍与其前妻长期生活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吵架后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曾庆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原告申请调查其女儿曾倩倩、男孩曾凡刚的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查原、被告女儿曾倩倩、男孩曾凡刚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彦苓与被告曾庆军于1996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女儿曾倩倩;2000年农历2月28日生育男孩曾凡刚。2008年8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彦苓要求被告曾庆军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确定抚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彦苓与被告曾庆军离婚。婚生女儿曾倩倩由原告黄彦苓;男孩曾凡刚由被告曾庆军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彦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