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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元鲁与董建民、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鲁,董建民,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元鲁。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元鲁与被告董建民、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称无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鲁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无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民、被告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鲁诉称,2015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董建民驾驶鲁M**/7716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杜仓村北500米处,与前方顺行我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张倩倩、刘甜欣、刘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建民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董建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民未做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无棣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董建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鲁M**/77160号拖拉机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佘家镇杜仓村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张元鲁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元鲁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刘宾、张倩倩、刘甜欣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鲁、刘宾、张倩倩、刘甜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77160号拖拉机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被告董建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张元鲁因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09.12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医院病例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建民驾车与原告张元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元鲁及乘车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元鲁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诉求被告董建民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董建民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董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无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元鲁的损失有:医疗费609.12元、住院生活费30元、根据其伤情休养时间按5天计,误工费为271.8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5天]、交通费确定为150元、诉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共计106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鲁医疗费609.12元、住院生活费30元、误工费271.8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60.96元;二、被告董建民和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 搜索“”